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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是否可以替代?

来源:毕节人才网 时间:2017-05-26 作者:毕节人才网 浏览量:
案情简介 申请人罗某2007年1月被聘用到某地税局食堂做饭,每天上班的时间是从早上6点至中午12点,下午15点至19点30分。2010年1月15日,罗某与被申请人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A公司为一空壳公司,未开展正常经营活动,法定代表人为地税局退休人员刘某。罗某实际工作还是在地税局食堂。2013年3月,罗某因病需到省外就医,让其女儿靳某替代其到地税局食堂做工,2013年10月罗某从外省治疗回来后,一直在家休养。2014年2月,地税局将食堂承包给另外一名食堂师傅张某。张某因与靳某不合,于是多支付了靳某一个月工资,让其离开。2014年3月,罗某和其女儿靳某共同向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A公司进行赔偿。 申请人请求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我因被被申请人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每月以1500元计算7个月)。 2、裁决被申请人另外支付我一个月工资1500元作为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费用。 争议焦点 1、申请人罗某是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地税局存在劳动关系? 2、申请人罗某到外省就医后,由其女儿代其做工,罗某的劳动关系是否延续? 3、申请人罗某的女儿是否与A公司或地税局建立劳动关系? 案例评析 本案中,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罗某与谁存在劳动关系。一种观点认为:罗某2010年1月与A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前,罗某与某地税局存在劳动关系,与A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前后,罗某与A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10年12月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订劳动合同,也未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但应视为双方按原合同条款继续履行,罗某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另一种观点认为:罗某2007年就一直在地税局食堂做工,2010年与A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从形式上看,罗某是与A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从实质上看,罗某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发放的主体等未改变,且A公司未开展正常经营活动,法定代表人为地税局退休人员,罗某从事的工作不属于A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某地税局是为了规避风险和责任而采取的措施,其行为存在欺诈,故罗某与某地税局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罗某到外省就医后,由其女儿靳某代其做工,罗某的劳动关系是否延续。一种观点认为:罗某未经负责人同意,便自行让其女儿代其做工,自己到外省就医,属于自动离职,自罗某离开的次日起,其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另一种观点认为:罗某让其女儿代其做工,虽未经负责人同意,但负责人也未对其女儿代其做工的事实提出异议,未对罗某履行解聘手续,视为默认,罗某的劳动关系依然延续。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罗某的女儿靳某是否与A公司或地税局建立劳动关系。一种观点认为:靳某只是代其母亲上班,只是其母亲劳动关系的延续。靳某本身未与A公司或地税局建立劳动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关系没有可替代性,靳某进入地税局食堂代其母做工,与地税局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不应该视为其母劳动关系的延续。 处理结果 本案经过庭前多次调解,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意见,调解结案。 思考 本案虽作调解处理,但其中涉及的劳动关系问题比较特殊,劳动关系是否能替代并延续,值得我们深思。笔者认为:罗某2010年1月与A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前,罗某与某地税局存在劳动关系,与A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前后,罗某与A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10年12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也未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视为双方按原合同条款继续履行,罗某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罗某2013年外出治病时,未向被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应视为罗某单方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靳某接替罗某的工作岗位,地税局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达成了口头上的约定,靳某与地税局建立了劳动关系。而不是延续罗某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必须是合法的主体,并且是固定的,如果哪一方发生了变化,产生的将是新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不能替代。 编者: 作者:康孔华 单位: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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